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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展览会公约

国际展览会公约
(本公约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生效。经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议定书修订及1982年6月24日和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补。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5月3日签署本公约,1993年5月3日交存加入书。本公约于1993年5月3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在澳门回归之前,中葡双方同意将该公约延伸适用于澳门,但因葡方未于1999年12月20日之前及时办理延伸手续,故本公约并未在澳门实际适用。)

第一章 定义与宗旨

  第一条
  1.展览会即为一种展示,无论名称如何,其宗旨皆在于教育公众。它可以展示人类为满足文明需要所运用的手段,或显示人类在某一或多个领域中历经奋斗所取得的成就,或展现未来前景。
  2.有不止一个国家参加的展览会即为国际展览会。
  3.国际展览会的参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组成国家馆的参展者,也包括国际组织或没有官方代表的国家的参加者,还包括那些依据展览会条例被授权从事其他活动、特别是那些特许活动的参加者。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除下述展览会以外的所有国际展览会:
  1)展期不足3周的展览会;
  2)美术展览会;
  3)实质上属于商业性质的展览会。
  无论组织者对展览会冠以何种名称,本公约认定在已注册的展览会和经认可的展览会之间存在差别。

第二章 组织国际展览会的一般条件

  第三条
  具备下述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在下文第25条规定的国际展览局注册。
  1.展期不少于6周,不超过6个月;
  2.主办国家应将展览会建馆规定写入《一般规章》中。如果根据邀请国家的法律规定,需对财产(不动产)征税,主办者则应予以代缴。规定中如经国际展览局的批准,所提供的服务可以为有偿服务;
  3.从1995年1月1日起,两个注册展览会的举办间隔期至少为5年;第一个展览会可于1995年举办。尽管如此,国际展览局可以接受早于上述规定不超过1年的举办日期,以便纪念某种特别的国际重大事件,但不改变已列入原始计划中的5年举办间隔期。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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