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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3)

二、关于第二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各方领土,包括领海及国际法允许的有关缔约方可以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关于第二条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
  (一)任何现存的在其境内维持的不符措施。
  (二)这种不符措施的持续。
  (三)任何对这种不符措施的修改,但修改不能增加措施的不符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逐渐地撤除这些不符合措施。

四、关于第三条



  (一)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一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待遇低于”尤其指:限制购买原材料或辅料、能源或燃料、生产设备或操作工具的不平等待遇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第三条中的“待遇低于”。
  (二)第三条并不要求缔约一方有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住所在本国境内的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免税或减税待遇,扩大到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者的义务。

五、关于第六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将适用,如果转移遵循关于外汇管理的中国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
  2.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将适用,如果贷款协议已在相关的外汇管理部门登记。
  如果上述手续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再被要求,第六条可以不受限制地适用。
  (二)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的转移,应被视为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没有迟延”。期间应从具有全部真实文件和信息的相关要求被提交至相关外汇管理部门之日开始,并不得超过两个月。

六、关于第九条


  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投资者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把争议提交仲裁:
  (一)投资者已经根据中国法律把争议提交行政复议程序,
  (二)投资者把争议提交复议程序三个月后,争议仍然存在,和
  (三)如果争议已经被提交至中国的法院,投资者可以根据中国法律撤回。
  七、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自由地选择国际运输方法运送与本协定规定的投资直接相关的人员和/或资本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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