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的议定书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满足此类生效所需的其国内要求之日一个月后生效。相关日期应为收到最后的通知之日。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告废除本协定,应在到期后再无限期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十二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二十年。
第十六条
过渡
一、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将在本协定生效后终止。
二、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所有投资,不管其是在本协定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作出的。但是,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在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权。此等争议和请求应继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的协定的规定解决。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德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德文和中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于广洲 约尔根·克洛伯格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一条
(一)为了避免歧义,缔约双方议定第一条所指的“投资”,系指为了与企业建立持续的经济关系,尤其是那些能够对企业的管理产生有效影响的投资。
(二)“间接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通过其完全或部分拥有的、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公司所作的投资。
(三)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