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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3)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共同市场的成员:
  (二)任何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定。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者对其采取具有征收、国有化效果的其他任何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对补偿的决定和支付应在征收当时或征收之前以适当方式采取准备措施。尽管有第九条的规定,然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和补偿款额的估价,应投资者的要求,仍可由国家法院进行审查。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可就本条规定的事项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补偿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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