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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2005年11月1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
  2.任何住所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或非营利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经济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华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也不论其为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随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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