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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或因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在取得另一方主管当局在该身份

证件签证以后,可以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另一方境内或过境。
  二、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条所述证件。

第十一条



  一、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应干涉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任何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在该国境内的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

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一方的领土:
  (二)违法行为危害了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该船船员的人员;
  (四)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麻醉品所采取的措施。
  二、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方的主管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另一方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

事官员或船长,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各方根据其国内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特别是关于海运安全、船员和旅客停留和离境以

及货物进出口和存放的规定。
  二、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执行船旗国有关设备、船舶安全管理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第十三条



  一方航运公司在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双方相互接受并能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和/或自由汇寄。

第十四条



  一、如果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的港口、领海或其他水域发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本国国民同样可能的

救助和援助。在处理海运事故及向遇难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服务时,应遵守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中确立的原则。
  二、如果一方船舶遇难或发生其他事故,从遇难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需要在另一方境内暂存时,另一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律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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