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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三、双方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特别是在海运教育、海运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方面,包括船舶登记程序开展合作。
  四、双方同意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交换意见。

第五条



  各方应在进出港口、收取包括船舶吨税在内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方面给予另一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一、一方承认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合法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另一方承认的有效船舶吨位丈量证书,在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

舶吨位计收的港口费用应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收取。但是,如果另一方主管当局发现某一船舶的证书不正确,可以指派验船师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

进行检验,但应符合上述公约第十二条的要求。

第八条



  一、一方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印度尼西亚船员: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员证”和“护照”。
  二、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如果按照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

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被该船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一、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停留国法律和法规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区域临

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在上述情况下毋需办理签证。
  二、船长或其指派的船员,在履行另一方有关手续后,可以前往会见该国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上述船员在岸上时,应遵守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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