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领域的合作,提高海运效率,按照平等
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在一方国家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
船。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
(一)按照一方公法或私法设立:
(二)在该一方注册:
(三)在注册国设有总机构:
(四)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商业海洋运输。
四、“港口”一词系指在一方境内对悬挂外国旗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包括锚地。
五、“领土”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按照其法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利的毗连区域。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按照其法律属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土及按照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利的毗邻区
域。
第二条
一、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从事双方港口间或任何一方与第三国港口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双方或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果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在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和内河
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一、双方应致力于发展双方间的海上运输,避免任何可能影响双方航运公司自由参加双方间或与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的行为。
二、双方应努力在船舶检验、船舶修理、港口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设以及海上救助方面开展合作并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