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秘书应在收到每一反对意见或撤出反对意见后立即通知委员会的每一成员。
8.委员会可以其成员出席和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有关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的建议,推动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第十条 执行
1.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在其国家法律之下,确保采取必要的行动,包括对违法行为处以适当的处罚,以使协定条款有效并执行依第九条1款生效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2.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向委员会递交其依据1款所采取行动的年度报告。这类报告应在委员会例行年会召开之前60天交至委员会秘书处。
3.委员会的成员应通过委员会进行建立适当系统的合作,以持续地审议依第九条1款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并考虑用以监督捕鱼活动和收集为本协定目的而要求的科学信息的适当和有效的方法和技术。
4.委员会的成员应合作交流有关非委员会成员的任何国家的国民或实体对本协定所包括种群的捕捞方面的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
1.在委员会的要求下,委员会的成员应提供为本协定目的而要求的这类有效的和可得到的统计及其他数据及信息。委员会应决定这类统计数据的规模和形式以及提供这些数据的间隔时间。委员会也应尽力获得非委员会成员的国家或实体的捕捞统计数据。
2.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向委员会提供与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有关的有效的法律、规定和行政命令的副本或在适当时提供这些文书的简介并应将这类法律、规定和行政命令的任何修正和废止通知委员会。
第十二条 附属机构
1.委员会应建立一个常设科学委员会。
2.委员会可建立小组委员会处理本协定包括的一类或多类种群。
3.这类小组委员会应对委员会的成员开放,这类成员是位于这类小组委员会负责的有关种群洄游路线上的沿海国或是有船参与对这些种群的渔业活动的国家。
4.小组委员会应为与管理有关种群相关的事项的磋商和合作提供一个论坛,特别是:
(a)持续地审议有关的种群并收集科学和与有关种群相关的其他信息;
(b)评价和分析有关种群的情况和趋势;
(c)协调对有关种群的研究和研究项目;
(d)向委员会报告其研究的结果;
(e)提出由委员会成员在适当时采取行动的建议,包括为获得有关种群的必要信息而采取的行动以及对养护和管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