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它们是:
(i)全部或部分位于协定区内的沿海国或联系成员;
(ii)有船只在区域内捕捞本协定所包括种群的国家或联系成员;
(iii)以上(i)(ii)项所述的国家是其成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并且该国已将管理本协定范围内事物的权限交给了的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其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本协定。
2.委员会可,按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接受非粮农组织成员但是作为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的其他国家取得成员资格,只要这类国家:
(a)是
(i)全部或部分位于协定区内的沿海国;或
(ii)有船只在协定区捕捞本协定管辖种群的国家;以及
(b)已提交了成员资格的申请并以正式文书的形式宣布其接受本协定,按第十七条3款在接受时对其生效的国家。
3.为推动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委员会的成员应相互合作鼓励有资格成为、但尚不是委员会成员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为成员并加入本协定。
4.如任何委员会的成员连续两个公历年度不能满足以上1或2款所载的标准,委员会可在与有关成员协商后,决定该成员被认为退出了本协定,并从该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5.为本协定的目的,与一个成员组织有关的“其船舶”这一术语是指这类成员组织的成员国的船舶。
6.本协定和依据本协定进行的任何行动或活动,不应理解为改变或以任何方式影响本协定的任何方对本协定所包括的任何区域的法律地位方面的立场。
第五条 委员会的目标、职能和责任
1.为确保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的养护和最佳利用,以及促进对这类种群的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方面,委员会应通过适当的管理,加强其成员问的合作。
2.为实现这些目标,委员会应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条款所表达的原则,具有以下职能和责任:
(a)持续地审议种群的状况和趋势并收集、分析和散发科学信息、捕捞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以及与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和对这一种群的渔业有关的其他数据;
(b)鼓励、建议和协调在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和渔业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活动,以及委员会可决定的适当的其他这类活动,包括与技术转让、培训和增殖有联系的活动,并应适当关注确保委员会成员平等参与渔业的需要以及区域内发展中的国家成员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c)在科学证据的基础上,根据第九条通过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的养护和促进整个区域的对这些种群的最佳利用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