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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二)执行请求与被请求方本国的法律相悖或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利益;
  (三)执行请求需要担负特殊或过多的费用。
  二、如果对该请求的执行可能妨碍本方的调查、起诉或审理程序,被请求方可以延迟执行请求。
  三、在拒绝或延迟执行请求之前,被请求方应当:
  (一)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拒绝或延迟的原因;
  (二)在因第四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原因而拒绝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将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指出该请求与本国法律相悖,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利益;
  (三)与请求方协商以确定合作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双方可以接受的形式进行。

第五条

费用



  一、请求方应当负担其派出代表及应其请求赴其境内的其他人员的所有旅费、食宿费。
  二、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所需的所有正常费用。
  三、其他特殊的或过多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在费用产生之前协商确定。

第六条

解决争议



  有关执行和解释本备忘录产生的争议,将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七条

定期会晤



  除另行商定外,双方代表每两年一次轮流在北京和伦敦交流履行本备忘录的情况和讨论下一步的合作计划。

第八条

备忘录的有效期



  一、本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二、经双方共同商定,可对本备忘录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以书面形式互相确认。
  本备忘录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明山        贝弗利·休斯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机构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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