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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一)执法合作的请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公安部外事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向英国国家犯罪情报总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提出,由指定机构执行。
  2.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方面,由国家犯罪情报总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外事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提出。
  (二)请求将以中文或英文的书面形式提出,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请求和所附文件应同时附有被请求方语言的翻译件。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可以口头形式提出。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口头请求应在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
  (三)请求中包含的内容如下:
  1.负责进行调查、执行法院程序或采取其他措施的指定机构的名称;
  2.请求合作涉及案件的性质、案情和涉及的国内法律条文;
  3.所需信息或其他合作的类型;
  4.请求提供信息或其他合作的目的;
  5.证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方面的信息;
  6.要求获得信息或其他合作的期限。
  (四)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请求应同时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是否有其他与请求有关的调查、起诉或审理程序的信息,如果没有,关于是否或者何时可能会有的信息。
  2.需要对证人和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问题清单。
  3.其他任何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信息。
  (五)1.被请求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如果不能保密,被请求方应在执行请求前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其是否仍希望执行该请求。
  2.请求方应当对所有获得的信息保密,并将只用于请求列举的目的,除非被请求方已经以书面形式授权予以公开。
  3.若请求方因未履行保密规定或未经授权泄密而给任何人员造成任何损失和损害,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因支付任何费用而提出的任何合理赔偿要求给予积极的考虑。
  (六)双方应各自指定人员负责日常联络。指定的联络员将根据需要进行沟通以解决疑问、问题或分歧,并且每年至少一次对执行本备忘录的情况交换意见。
  (七)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每项请求的办理情况。
  (八)本备忘录不妨碍双方今后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的其他程序。

第四条

延迟和拒绝执行请求



  一、被请求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执行请求:
  (一)请求未按照本备忘录的规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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