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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对象携带病原和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人而采取的防治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七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智利方:智利共和国农业部。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他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指定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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