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修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了使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称“协定”)与中国、意大利以及欧洲联盟有关提供海运服务的规定相一致,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第一条和第四条现予取消并由以下条款代替:
第一条
一、为了保障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缔约双方再次确认将遵循航运自由的原则,并努力采取措施消除任何可能在某种程度阻碍缔约双方航运发展的障碍。缔约双方还将避免采取可能限制其船队按照国际法律和规章从事活动的任何歧视性措施。在意大利方面,这些法规为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应遵守的欧洲共同体关于此方面的立法。
二、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阻止属于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以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两国港口之间或缔约各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及根据各缔约方法律为其本国船舶保留的其他活动,例如引水和捕鱼。为执行欧洲联盟成员国之间自由提供海运服务的原则,意大利沿海运输保留给在欧洲联盟登记的船舶。但是,缔约一方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或旅客或者装载货物和/或旅客运往外国港口,而从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境内的另一个港口,该项活动不视为沿海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