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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商船海运协定

第四条

便利运输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鼓励其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货物运输,并在消除可能阻碍该运输发展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二)不应阻碍缔约一方的船舶从事缔约另一方港口与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反之亦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港口和/或缔约任何一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商业海运的权利。

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货物、船员和旅客与从事国际海运的本国船舶相同的待遇:
  (一)自由准入对国际海运开放的领水和港口;
  (二)船舶在港口停留以及使用港口设施;
  (三)上下旅客;
  (四)使用有关商业航运服务及相关作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内法律,保留给其本国企业和组织的活动,例如沿海运输;
  (二)有关外国人在缔约任何一方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三)有关对外轮强制引水的规定;
  (四)使用不对外轮开放的港口。

第六条

避免延误



  缔约双方应在其本国港口法律和规章框架内,并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操作,避免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其港口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证书认可



  一、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按照规章签发的该方船舶的国籍证书、吨位丈量证书以及由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签发或认可的船舶其他证书,缔约另一方当局应予承认。
  二、港口规费和使费的计算应以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船舶吨位丈量证书为基础。

第八条

船员证书认可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发和/或认可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船舶的航员为:海员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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