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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商船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商船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两国间商船航运的协调发展,从而促进商业航运领域的相互合作,本着国际商业航行自由的原则,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航舶”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任何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租用和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但不包括以下船舶:
  1.军舰以及在军队服务的其他船舶;
  2.(水文、海洋学和科学)考察船;
  3.渔船;
  4.快艇、政府用船、水上医院船以及其他履行非商业职能的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受雇于缔约一方船上、从事船舶驾驶、操作或维护等有关工作、姓名列入船员名单并持有海员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拥有主权或司法管辖权的区域。
  (四)“旅客”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上载运而不作为该船雇员和/或担任船上任何工作的人员。
  (五)“港口”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对从事国际海运的外国船舶开放的任何商业港口,包括锚地。
  (六)“航运公司”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一方国内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的法人。
  (七)“海运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交通部及其授权机构;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公路和运输部(港口和航运局)。

第二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在其职能范围内尽一切努力发展在商业航运领域的相互合作。此类合作还应包括:
  —搜寻和救助;
  —防止海上污染;
  —海上交通监督;
  —水文调查;
  —信息交流。

第三条

组织、企业间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应对其负责海运事务的组织以及与商业航运相关的人员之间建立关系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公司、航运代理和组织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或经营性机构,并从事符合该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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