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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公务旅行签证协定的修改换文

  附件:《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乌克兰外交部(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于基辅

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两国公民相互往来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护照及海员证的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及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家人境、出境、过境、停留,免办签证。
  上述证件持有人自入境之日起,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超过九十天时,需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被授权的主管机关办理必要的签证手续。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国家公民,可从缔约另一方国家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据缔约另一方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居留登记。

第四条



  缔约每一方政府副部长以上官员(含副部级)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国家,应当提前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有关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者和缔约另一方不可接受的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国家外交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凭邀请函或能证明其旅差为处理业务的其他文件,以及缔约另一方国家外交部领事司申办签证的照会,有权为缔约另一方国家公民发放一年内有效的多次出入业务签证。
  二、缔约一方国家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可为前往该国旅游的缔约另一方国家公民发放团体签证。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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