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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公务旅行签证协定的修改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公务旅行签证协定的修改换文


  乌克兰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乌克兰驻华大使馆致意,谨请大使馆转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对乌克兰外交部第No.5327/KΠΠ/1167—00号照会的复照。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二○○二年三月一日于北京

  乌克兰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乌克兰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乌克兰外交部二○○一年七月十九日第N0.5327/KΠΠ/1167—00号照会及其附件,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乌克兰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根据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该协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协定名称表述为:《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二、将序言中‘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一句改为‘就两国公民相互往来问题签订本协定’。
  三、将协定文本中的部分‘缔约一方’、‘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改为‘缔约一方国家’、‘缔约另一方国家’、‘缔约双方国家’。具体改动详见附后的新文本。
  四、第一条第一款表述为:
  ‘一、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护照及海员证的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及使用同一本护照的携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入境、出境、过境、停留,免办签证。
  上述证件持有人自入境之日起,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超过九十天时,需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被授权的主管机关办理必要的签证手续。’
  五、协定补充第六条如下:
  ‘一、缔约一方国家的外交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凭邀请函或能证明其旅差为处理业务的其他文件以及缔约另一方国家外交部领事司申办签证的照会,有权为缔约另一方国家公民发放一年内有效的多次出入业务签证。
  二、缔约一方国家外交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可为前往该国旅游的缔约另一方国家公民发放团体签证。’
  以下各条序号相应顺延(协定新文本附后)。
  如果上述修改和补充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的复照将构成乌克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自中方确认复照发出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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