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根据其国内规章条例或根据附件一要求提供更多的有关资料;在计算进口缔约方作出答复所需时间时,不应计人进口缔约方用于等候获得更多的有关资料所需的天数;或
(d)通知发出通知者已将本款所列明的期限适当延长。
4.除非已予以无条件核准,否则根据以上第3款所作的决定应列出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
5.即使进口缔约方未能在收到通知后二百七十天内通报其决定,亦不应意味着该缔约方对有意越境转移表示同意。
6.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由于在改性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的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该缔约方酌情就以上第3款所指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以避免或尽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
7.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就旨在便利进口缔约方决策的适当程序和机制作出决定。
第11条 关于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程序
1.一缔约方如已针对为供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而拟予以越境转移的改性活生物体的国内用途、包括投放市场作出最终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后十五天之内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将之通报各缔约方。此种通知应至少列有附件二所规定的信息资料。该缔约方应将上述信息资料的书面副本提供给事先已告知秘书处它无法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交流信息资料的每一缔约方的国家联络点。此项规定不应适用于关于实地测试的决定。
2.根据以上第1款作出决定的缔约方应确保订有法律条文,规定申请者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无误。
3.任何缔约方均可从附件二第(b)段中指明的主管部门索要其他资料。
4.缔约方可根据符合本议定书目标的国内规章条例,就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作出决定。
5.每一缔约方如订有适用于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的任何国家法律、规章条例和准则,应向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提供此种资料的副本。
6.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如未订有以上第4款所述的国内规章条例,可在行使其国内司法管辖权时通过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宣布,它已根据以上第1款提供了相关资料的、并拟于意在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进口之前作出的决定,将根据下列情况作出:
(a)根据附件三进行的风险评估;及
(b)在不超过二百七十天的可预测的时间范围内作出决定。
7.缔约方未能依照以上第6款发出通知不应意味着该缔约方同意或拒绝进口某种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除非该缔约方另有明确说明。
8.在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的情况下,即使由于在改性活生物体对进口缔约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的程度方面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因而缺乏科学定论,亦不应妨碍进口缔约方酌情就拟直接作食物、饲料或加工之用的该改性活生物体的进口作出决定,以避免或尽最大限度减少此类潜在的不利影响。
9.缔约方可表明它在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改性活生物体方面需要得到的财务和技术援助及其在相关的能力建设方面的需要。缔约方应相互合作,以根据第22和第28条满足这些需要。
第12条 对决定的复审
1.进口缔约方可随时根据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潜在不利影响方面的新的科学资料,并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审查并更改其已就改性活生物体的有意越境转移作出的决定。在此种情形中,该缔约方应于三十天之内就此通知先前曾向其通报此种决定中所述改性活生物体的转移活动的任何发出通知者以及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并应说明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
2.出口缔约方或发出通知者如认为出现了下列情况,便可要求进口缔约方对其已依照第10条针对该次进口所作出的决定进行复审:
(a)发生了可能会影响到当时作出此项决定时所依据的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变化;或
(b)又获得了其他相关的科学或技术信息资料:
3.进口缔约方应于九十天内对此种要求作出书面回复并说明其所作决定的依据。
4.进口缔约方可自行斟酌决定是否要求对后续进口进行风险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