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
(《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1995年10月13日签订,1998年7月3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11月4日交存批准书。本议定书于1999年5月4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港澳。)
第1条
禁止使用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即对裸眼或戴有视力矫正装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为惟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缔约方不得向任何国家或非国家实体转让此种武器。
第2条
缔约方在使用激光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避免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造成永久失明。这种预防措施应包括对其武装部队的培训和其他切实措施。
第3条
属军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统包括针对光学设备使用激光系统的意外或连带效应的致盲不在本议定书禁止之列。
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