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2.大会秘书经主席同意即应将拟议修正案送交下一届大会审议,但拟议修正案须在该次大会之前至少整个日历月向所有成员散发。
“3.按照上述办法散发的修正案应至少以全体正式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由大会秘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在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立即生效。”
增:新的一款“4.保存人应通知该机构主任以及该机构所有成员上述修正案生效,”
条:15 原协定签字方或缔约方的批准或接受
行:1,2
删:“原协定签字方或缔约方如接受对原协定的基本修正案,即应视为应接受本协定。”,改为
增:“原协定签字方或缔约方如接受对原协定的修正案,即应视为应接受经修正的协定。”
行:3,4
删:“于本协定生效前尚未成为原协定缔约方的原协定签字方如批准或接受本协定,按原协定第13条的目的,即应视为接受基本修正案。”,改为。
增:“于本协定对本国生效前尚未成为原协定缔约方的原协定签字方如批准或接受经修正的协定,按原协定第13条的目的,即应视为接受修正案。”
条:16 非原协定签字方的加入
行:12
删:“本协定应开放给原协定生效前尚未参加签署的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和准成员加入。”,改为
增:“经修正的协定应开放给原协定生效前尚未参加签署的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和准成员加人。”
行:3—6如果准成员对其处理国际关系的行为不能完全负责,且对该准成员处理国际关系的行为负责的国家政府并非代表该准成员加入本协定,则该准成员于加入本协定时,应提出一份由对该准成员处理国际关系的行为负责的国家政府发出的文书,证实该准成员有权加入本协定,并接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改为
增:“如果准成员对其处理国际关系的行为不能完全负责,且对该准成员处理国际关系行为负责的国家政府并非代表该准成员加入经修正的协定,则该准成员于加入协定时,应提出一份由对该准成员处理国际关系的行为负责的国家政府发出的文书,证实该准成员有权加入经修正的协定,并接受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条:17 生效
删:第1款和第2款两款,改为
增:“修正案生效之日,经修正的协定即取代原协定。”
条:18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