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间内未作出所需的任命,缔约双方之间又没有其他安排,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所需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清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所需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不是缔约一方国民且能履行该职责的下一个资深法官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除非另有约定,自选定首席仲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完成所有的文件提交和听证活动。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自最后文件提交之日或听证结束之日两者中较晚一日起两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裁决的理由作出解释。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应负担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各负担一半。但是,仲裁庭可裁定缔约一方负担更大份额的费用,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之间在本协定之外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法义务中包含某项条款,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具体规定,使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有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则该条款应在更优惠的方面优于本协定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四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执行协定的情况和修改协定的建议意见: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西班牙港进行。
第十五条
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