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本协定内,“投资争议”是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涉及缔约一方在本协定中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某项投资有关的义务的争议。
二、发生投资争议时,投资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磋商和协商寻求解决。如投资争议自书面请求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作为投资争议当事人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投资争议提交下列途径之一加以解决:
(一)作为投资争议当事人一方的缔约方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或
(二)依照本条第三款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作为争议当事人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将争议提交该仲裁程序之前用尽缔约一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三、若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作为争议当事人另一方的投资者可将争议提交至:
(一)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依据投资争议当事人双方特别协议指定的一名国际仲裁员。
四、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五、依据本条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且对投资争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任何缔约一方应毫不迟延地执行该裁决的规定。
六、在涉及投资争议的程序中,缔约一方不得基于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的投资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或担保合同,就其所指称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已经或者将会得到赔偿或其他补偿,而提出抗辩、反请求、行使债务抵消或其他理由的权利。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九条所作的支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争议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照下列规定专门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都具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任命担任首席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缔约任何一方告知缔约另一方其拟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自同日起四个月内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