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二者中较先时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到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据进行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通过该缔约方的司法或者其他独立的权威机构,在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对于投资者的讼案或其投资价值提出复议。
第七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目前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和费用;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六)为了维持和发展投资所必需的成本和附加费用;
(七)第五条提出的损失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损害投资者依据第六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境内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八条
进入,居留和就业
在缔约一方国内法律框架之下,缔约一方应当允许与在其境内投资有关的另一缔约方国民的进入,居留和就业,并且为上述人员取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九条
代位
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基于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作的担保对本国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后一缔约方应当认可得到补偿的投资者将其全部权利和请求权依法转让给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代位行使与投资者同样的权利。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