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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四)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所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由所在国政府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发生此类案件后,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派驻的外交、领事机构或地方外事机构,而避免不应有的延误。
  (五)两国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由出口国出具充分的检疫证明,进口国应在互惠基础上承认出口国的检疫证明。
  (六)双方将合作保护、促进和发展两国边境地区的保护区,禁止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鸟类和植物标本或产品或它们身体任何一部分。双方还保证为边境地区动物和鸟类的迁徙提供保护。

第五条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经济贸易关系。双方有关当局应保护对方商人在其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合法利益并提供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人,将被要求遵守该国有关的法律规章,服从有关当局管理。
  二、双方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传统边境贸易。双方边民和商人进行贸易时,须从对方有关地方行政当局指定的口岸和路线入出境,在指定的地方进行贸易。有关地方行政当局应给从事以易货贸易、现汇贸易等为基础的边境贸易的对方边民和商人提供方便和保护。
  三、双方应鼓励和支持利用银行的方式,特别是信用证结算的现汇贸易方式,但对不具备信用证结算条件的边境贸易,双方应采取务实的态度为双方边民和商人提供便利条件。如发生边贸债务纠纷,可通过双方地方官员协商解决。

第六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在发展旅游业和经济技术合作、扩大贸易往来以及民航业务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七条



  一、为了加强双方地方官员的友谊,解决有时存在的纠纷,双方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交换信息。
  二、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双方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三、为参加会晤,双方地方官员出入境时应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或持由本国政府授权机关签发的会晤身份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须贴有照片并经对方认可。

第八条



  双方可就执行本协定的条款以及作出独立于本协定的安排达成专门安排。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如果一方提出要求修订本协定,可由双方谈判修订本协定事宜并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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