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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六)两国边境地区的背夫、骡夫、机动车驾驶员和工匠须持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在对方边防检查站、或边境检查站、或第一个遇到的政府授权机关接受检查后,在指定范围内活动。一方的机动车征得对方同意后,可进入对方某适当地点。
  (七)两国边民在进行边境互市贸易或小额边境贸易、或朝圣、探亲时,可经双方授权机构协商的口岸和通道通过;在指定通道和入境口岸之前,现有的通道和入境口岸将得以继续使用。两国商人在进行大额贸易或以大型重要团组往来时,须经双方政府开放的口岸和通道通过,即中方的普兰、吉隆、聂拉木和日屋及尼方的雅犁、拉苏瓦、科达里和乌兰冲古拉以及日后两国政府同意开放的任何其他口岸。然而,此条款之规定不应影响边民依据一九八一年《贸易与支付协定》第八款之规定所享有的进行以易货为基础的传统贸易之便利,而且这种以易货为基础的传统贸易不应受到此条款中关于通道和出入境口岸之规定的限制。
  (八)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商人和旅游者应享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九)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但任何一方仍有权拒绝不受欢迎的人员人境。
  (十)凡按本条各款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一方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维护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目的,特规定:
  (一)双方有关地方行政当局向对方朝圣香客提供人出境便利。
  (二)两国香客的人出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对于香客根据两国法律规定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同意根据双方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至加德满都的公路,开展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促进两国之间贸易、旅游等方面的合作。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同意:
  (一)双方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未经许可不得到对方境内进行放牧、耕种、狩猎、采伐林木及挖药材等活动,除非双方另有规定。否则,概由所在国依法处理。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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