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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最后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每份都用英文、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或适用出现争端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元元          亨利·格雷腾
  (签 字)        (签 字)

  附件:

航线表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中间地点—卢森堡—以远地点
  注: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就中间地点、目的点和以远地点达成协议。
  二、第五业务权的行使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并可按任何顺序飞行这些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始发和/或终止。

航线表

(二)


  卢森堡大公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
  卢森堡—中间地点—中国境内地点—以远地点
  注: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就中间地点、目的点和以远地点达成协议。
  二、第五业务权的行使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
  三、卢森堡大公国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并可按任何顺序飞行这些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卢森堡境内始发和或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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