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何指定空运企业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自行决定通过经正式批准的代理人和/或旅行社以该国货币销售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将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部分按照汇兑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为审查协议航班所提供的运力而合理需要的定期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协商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互相协商,保证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得到正确的执行和满意的遵守,必要时还应就对上述文件的修改进行协商。
缔约一方可要求以会谈或通信方式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努力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协定的修改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上述协商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进行或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经双方商定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对附件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商定。上述修改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多边公约
缔约双方将通过协商和协议对本协定及其附件进行修改以符合任何对缔约双方均生效的多边公约。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应认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经收到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