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十一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在对等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获准派人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保留其代表和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商务、经营和技术人员。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由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满足上述人员需求。
三、上述人员需求,按照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自行选择,可以使用其本企业人员,或使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其他经授权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提供服务的组织、公司或空运企业。
四、代表和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并且,与上述法律和规章相一致,缔约一方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并尽量避免迟延向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和人员颁发必要的就业许可、访问者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
第十三条
商业机会和资金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