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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四、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五、对直接过境任何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安全)



  一、为了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应依照并遵守公约制定的标准。但是,对于缔约另一方向缔约一方国民颁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用于在该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该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关于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的运行所保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如果在磋商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没有在这些领域保持或管理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和要求,该缔约一方应将发现的情况和遵守最低标准的必要性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改正措施。如果缔约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适当措施,缔约一方保留扣留、撤销或者限制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技术许可的权利。

第七条

航空保安



  一、与国际法规定的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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