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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四、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按照公约的规定制定的、通常和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
  五、缔约一方可拒绝授予本条第三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六、空运企业一经缔约一方指定和授权,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适用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对行使上述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授予上述权利的缔约一方所适用的法律或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或者关于上述航空器在其领土上空或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进出或者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时予以遵守。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关于上述法律和规章的信息。
  二、缔约一方关于入境、放行、过境、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由缔约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及其机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过境和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时予以遵守。
  三、任何缔约一方在适用其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规章时均不应给予其本国或任何其他从事类似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优惠于给予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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