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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七、“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或从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八、“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九、“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十、“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十一、“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具体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二、“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十四、“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五、“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分别或混合上下来自或前往该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一款不应理解为同意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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