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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目录



  第一条 定义
  第二条 授权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安全)
  第七条 航空保安
  第八条 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费率
  第九条 税费
  第十条 运力
  第十一条 运价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商业机会和资金的转移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协商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定的修改
  第十八条 多边公约
  第十九条 终止
  第二十条 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第二十二条 生效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中国和卢森堡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协议建立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
  为了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卢森堡大公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就双方而言,指受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其他当局或者个人。
  二、“协议航班”,指在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分别或混合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通过的缔约双方均通过或批准的对附件或对该公约的任何修改。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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