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一、持有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可以凭经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证的海员身份证件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或过境。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即使其持有第九条所述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缔约任何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在该国境内停留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犯罪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一方的领土;
  (二)犯罪行为危害了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犯罪行为涉及到该船船员以外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麻醉品所采取的措施;
  (五)应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予以协助。
  二、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船长,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以及该船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国内法律,特别是关于海运安全、船员和旅客停留和离境以及货物进出口和存放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免予征税。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均接受并能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和/或自由汇寄。

第十五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领海或其他水域发生海难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可能的救助和援助。在处理海难事故时,缔约双方应遵守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中确立的原则。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