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在南南合作的框架下,加强发展中国家之间在海运领域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各方应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船舶进出港口、收取包括船舶吨税在内的港口规费和服务费、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或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登记证书、船检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有效船舶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舶吨位丈量计收的港口费用,包括船舶吨税,应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收取。但是,如果缔约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对某一船舶的吨位证书的准确性有疑问,可以指派验船师根据该缔约方现行的法律对该船进行检验,并应符合上述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朝鲜船员:“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船员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国内法律规定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被该船雇佣的证明。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停留国国内法律和港口规章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区域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停留。在上述情况下毋需办理签证。
二、船长或其指派的船员,在办理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有关手续后,可以前往会见本国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缔约双方同意为在第三方船舶上工作的缔约另一方船员抵离本方港口或上岸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