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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七)对研究和技术问题进行磋商;
  (八)进行联合研究项目和计划;
  (九)许可证安排和专利权转让;
  (十)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实施过程中使用或将使用的所有定义应由双方依国际原子能机构文件INFCIRC/209/Rev.2中的定义加以解释。

第五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双方指定了各自的主管机构: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埃方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电力和能源部。
  二、双方的主管机构可邀请各自国内的国营组织和(或)私营组织,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参与本协定的实施。

第六条



  一、双方的主管机构应指定各自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履行本协定中的合作事项。
  二、为落实本协定中的特定活动,双方下属的实体和机构应达成安排和(或)合同,以确定合作的课题、范围、进度、费用、财政来源、支付手段及其他条件。
  三、本协定实施过程中,与权利的法律保护和分配、知识产权或向双方的实体转让的或由其研发的科技产品相关的所有问题,应在双方的实体和机构根据适用的法律所达成的安排和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定提供的或协定执行中产生的信息,如任何一方视为敏感或秘密信息,应明确界定并标识。
  二、缔约一方应切实保护另一方提供的并明确界定和标识为敏感或秘密的信息。
  三、信息接受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处理敏感或秘密信息,未经提供信息方的书面同意,该信息不得公开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用于反应堆的非核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得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阿军事目的。
  二、为执行本协定下的合作之目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应接受下列义务:对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的所有核材料、用于反应堆的非核材料、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及在其基础上产生的核材料、用于反应堆的非核材料、设备和设施,
  ——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领土或其管辖的全部期间,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国际原子能机构文件INFCIRC/302,198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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