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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以依其决定,指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更高比例的费用,并且这一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产生的争议。

第十一条

磋商与交流信息



  一、缔约双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举行会议: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宦。
  二、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萨拉热窝进行。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其已完成本协定在其自领土内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两份书面通知中的后一份发出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并可继续有效,除非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终止。
  三、在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它条款的相关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五、本协定可以通过缔约双方的书面协议被修改。任何修改的生效应遵循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相同程序。
  六、不论缔约双方是否有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议仍应被适用。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尼亚文、克罗地亚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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