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本条第一款所定义的代位情况下,除非经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的授权,投资者不能提出诉讼或继续行使请求权。
第八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任何一方提起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
——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中心”),条件是争议提交该中心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完成该缔约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给相关缔约方的司法机构或“中心”,对这两种程序中任何一种程序的选择都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当基于:
——本协定的条款;
——投资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相关的冲突法规则;和
——国际法规则和被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
四、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有拘束力并应由相关缔约方执行。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如有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磋商和谈判解决。
二、缔约双方争议未能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提出要求解决日起六个月内解决,争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到由3人组成的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每一缔约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选定一位被缔约双方同意任命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本条第三款具体规定的必要的任命事宜未被完成,任一缔约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那么副院长可以被邀请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也不能履行此项任命,那么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可以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条款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