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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刻或征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二者间较早的时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投资最初作出时适用的货币现时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通过该缔约方适当的司法或行政机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征收的合法性、程序和投资价值的计算提起审查。

第五条

损失的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包括损害),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予它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且从优适用。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自由转移进出其领土内。此种转移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维持和发展投资所需的初始资本和增加的款项;
  (二)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或清算获得的款项;
  (五)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指的任何补偿或其他支付;
  (六)因解决争议产生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外国人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二、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适用的市场汇率不迟延的进行。
  三、转移应根据在其境内作出投资的缔约一方外汇管理法规设立的程序作出。
  四、缔约双方承诺给予此种转移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任一缔约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就非商业险达成的保证或保险合同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支付,另一缔约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且,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根据代位权取得了行使该投资者权利和请求权的权利并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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