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和其上的空间区域,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中国可以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和毗邻水域自然资源主权权利的任何在领海以外的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和为之创造良好、稳定和透明的投资环境,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框架内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始终被赋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缔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扩展、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应遵守它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达成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承诺。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或现行国际法的义务或缔约双方除本协定外的约定中含有如下一般或具体规定,即赋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则在其存续期间该规定应在其更优惠的程度上优于本协定而适用。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下述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建立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相似的组织的协定,或根据导致上述联盟或组织的临时协定;
(二)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安排;
(三)为方便边境地区贸易和小额投资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