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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增进和加强缔约双方间的经济合作;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更多投资创造和维持有利的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本协定下的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经济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留置、质押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和相邻权,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商标、商名、商誉和专有技术;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或再投资的财产后来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种变化符合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方面:
  1.根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生效的法律具有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公民地位的自然人,如果其永久居留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境内;
  2.根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生效的法律设立的法人,只要其注册地、管理中心或主要营业地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境内。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济实体,包括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或是否承担有限责任。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提成费、许可费用、利润、利息、股息、资本利得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方面: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的所有陆地领土、领海、所有海床、底土和其上的空间区域,包括任何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领海以外的根据与国际法一致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国内法已经或在将来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可以对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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