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斯洛伐克共和国环境部环境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环境部,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区域性和全球性,以及通过国际合作寻求持久有效的解决方法的紧迫性和协调两国间共同行动的重要性;
致力于实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
确信双方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是互利的,并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空气污染控制;
(二)废水处理,水资源及流域管理:
(三)固体废物管理:
(四)管理与保护生态敏感区域,如湿地、自然保护区:
(五)环境教育和培训;
(六)涉及环境破坏的经济问题:
(七)环境科学研究及环境无害技术的开发;
(八)双方同意的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交换环境信息和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培训人员;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四)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双方鼓励两国从事环境保护的机构、团体以及企业建立和发展相互的联系。但对上述机构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有效实施,制定双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合作计划,并协调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负责组织必要的联系工作的协调员。
原则上,双方协调员将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举行例会。除非双方另有安排,与会所需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国内费用根据对等原则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