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武器、导弹、爆炸物及核材料;
(二)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艺术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类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有害于环境和公众健康的物质;
(四)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本条涉及的情报可传送给请求方政府的有关部门,但不可将情报转交给第三方。
第七条
请求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海关当局应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和互助,并就以此为目的的文书传递方式达成一致。
二、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三、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请求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点的概述;
(六)请求答复的期限和对传递方式的要求。
四、双方依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一切联络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
五、为达到协定的目的,缔约双方的海关当局应指定负责联络的官员,并应互换上述官员的名单、职务、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八条
海关调查
一、应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依据其国内法并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将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上述调查应根据被请求方国内法进行。被请求方的海关当局应视同其本国工作开展调查。
第九条
情报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只应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三、任何一方应将其根据本协定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视为机密。其机密性应受到在请求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