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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互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互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政治、经济、商业、财政、社会和文化利益;
  考虑到在进出口过程中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的重要性,以及保障海关禁限和监管规定执行的重要性;
  考虑到缔约双方通过合作将在防止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发生和保证进出口税费的正确征收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考虑到麻醉品及精神类药物非法贩运的范围及增长趋势及其对公众健康和社会的影响;
  根据有关鼓励双边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以及海关合作理事会(世界海关组织)的建议;
  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海关法”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或转运的一切法律和法规,无论是否涉及到海关税费的征收或是禁限或监管措施的实施。
  二、“海关税费”系指关税和其他税费或在进出口环节中征收的费用,但不包括在进出口环节的服务费用。
  三、“违反海关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麻醉品”系指《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表一、二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五、“精神类药物”系指联合国《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表一、二、三、四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六、“易制毒化学品”系指联合国《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表一、二中列明的用来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物的化学物质。
  七、“海关当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土耳其共和国海关总部。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土耳其共和国的关境。
  二、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本协定在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方面进行合作和互助。
  四、前款所称协助,不包括请求代为逮捕和扣留人犯,没收和扣押财产,或征收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其他款项。

第三条

互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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