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
(本公约草案业经1977年9月30日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国际海法委员会全体全议通过,1977年9月30日颁布)
序 言
第一条
(1) 本公约适用于由于遭受下列损害而提出的碰撞诉讼,包括追索诉讼中的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甲、船舶的灭失或损害;
乙、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害。
在本公约中,“碰撞”系指两艘或更多艘船舶,其中至少一艘是远洋船舶的接触和一些其他事故,包括这些船舶由于操纵或操纵失误;或由于未能遵守适用于航行的成文的或不成文的规则而引起的事故,即使并未发生实际的接触。
(2) 本公约不适用于:
甲、军舰或专门拨作公共非商性业服务的政府船舶,但渡船除外;
乙、可以根据契约而提出的请求。
第一编 管辖权
第二条
(1)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原告只能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法院中提出这种诉讼:
甲、被告在该地有习惯居所或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或
乙、碰撞发生在该国的内水或领海内;或
丙、碰撞所涉及的船舶(原告自己的船舶除外,或属于同一所有人的可依法加以扣留的船舶,已在该地被扣留,或已提供担保以免由于碰撞而被扣留;或
丁、被告在该地有依照该国法律可供扣押的财产,而且该项财产已被扣押或已提供担保以免由于碰撞而被扣押;或
戊、被告已在该地根据该国法律就碰撞适当提供了限额基金。
(2) 如诉法在一缔约国中尚未结案,则同一原告在别的缔约国中对同一被告提出的请求赔偿同一损害的任何进一步的诉讼都将中止进行,除非和直至前一诉法已被撤消,或者如果法院允许的话,已经中止进行。
如果一缔约国已在诉讼中对实质作出了判决,则诉讼中的一方不得在其他缔约国根据同一事实对诉讼中的对方提出进一步的诉讼,除非胜诉一方在作出判决的国家,根据该国法律,判决不能得到全部执行。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