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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ii)协商参加方的对外经济和贸易环境;

  (iii)可用的替换性政策措施。

  (d)协商应致力于符合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限制要求,特别是根据第二款第五点的规定逐步取消限制。

  (e)在这类协商中,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蓄和国际收支方面的统计资料和其他事实的调查结果,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成员方的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状况所作估价的结论作为基础。

  6.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协定成员方,如果希望适用本条的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将建立必要的审查与其他程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

  1.本协定第二、十六、十七条不适用于为了政府使用目的而不是为了商业自销售目的或者使用提供服务作为商业销售为目的,约束政府机构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及要求。

  2.在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应就本协定项下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协商。

  第十六条 普遍例外

  在情况相同的各成员方实施的措施,不构成武断的和不公正的歧视或不构成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情况下,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a)对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保护;

  (b)对人类、牲畜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进行必要的保护;

  (c)谋求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定的需要,包括与下述有关的:

  (i)防止瞒骗和欺诈的习惯做法或处理不履行服务合同的结果;

  (ii)保护、处理个人资料中有关个人隐私的部分,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

  (iii)安全问题。

  (d)只要是出于确保向不被认为是居住在成员方境内的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有关征税措施下,公正而有效地征收所得税的目的而实施差别待遇,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七条。

  (e)只要采取差别待遇是由于成员方是一项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国际协定的签字国,那么不违反本协定第二条。

  第十七条 附则安全例外

  1.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其根据本国基本安全利益而认为不能公布的任何资料;

  (b)阻止任何成员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行动:

  (i)有关直接或间接供军事机构使用而提供的服务;

  (ii)有关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的原料;

  (iii)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

  (c)阻止任何成员方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行动。

  2.根据本条附则第一款(b)、(c)两点的规定采取的措施及其中止,应尽一切可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八条 补贴

  1.成员方认识到,在某种情况下,补贴可能会扭曲服务贸易的进行。成员方应举行谈判来制定一项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类服务贸易扭曲的影响。谈判还应强调适当的反补贴程序。这种谈判应确认补贴在发展中国家付诸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这一领域中的灵活性需要。就这种谈判需要而言,成员方应交换所有由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的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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