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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i)与本条第四款(a)、(b)或(c)各段所述的标准不符;

  (ii)不应以该成员方在那个时候还未就有关部门或分部门中作出承诺为理由。

  (b)在决定一成员方是否符合上述第五款(a)段所规定的责任时,对该成员方所适用的相关的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应当加以考虑。

  6.在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作出有关专业性服务的承诺时,每一成员方应提供适当的程序以验证其他成员方提供专业性服务的能 力。

  第九条 认可

  1.为全部或部分地履行对服务提供者的核准、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准则的需要,并根据下述第三款的要求,一成员方可对各个国家就教育程度、经验、符合资格条件所颁发的许可证及证明予以承认。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取得的承认,可建立在与有关国家签订协议或安排的基础上,也可建立在自动给予承认的基础上。

  2.一成员方对这类协议或安排,不论是将来签订的或已经存在的,应给予其他有利益关系的成员方适当的机会以谈判他们加人这类协议或安排,或达成一个类似的协议或安排。当一成员方采取自动承认方式时,它应给予其他成员方适当的机会以表明在他们境内的教育、经验、取得的许可证或证明以及资格条件将被承认。

  3.在实施已批准的标准或准则及服务提供者获得许可或证明方面,一成员方给予的承诺,不应在国家之间成为一种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进行限制的借口。

  4.每一成员方应:

  (a)在本协定生效起或在加入本协定后的12个月内,将其现有的承诺措施的现状,不论这些措施是否基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议或安排的基础上,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b)尽可能早地在这类协议或安排谈判开始之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其他成员方有足够的机会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达其参加谈判的意愿。

  (c)当采用新的认可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和状况进行重大修改时,不论这些措施是否基于这些协议或安排之上,都应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不论在何地方,认可必须建立在多边同意的准则基础上。在适当的情况下,成员方应与相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机构就建立和采用认可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相关服务贸易及行业实施的共同标准进行合作。

  第十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的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采取与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责任、与本协定第三部分规定的具体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

  2.当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本协定该成员方的承诺,不论是直接的或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的地方展开提供服务的竞争时,成员方应确保其不滥用垄断地位在其境内进行与其承担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

  3.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证明另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采取了与本条第一、二款不相一致的行动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护或批准这类实体的成员方提交该实体的详细资料。

  4.在本协定生效后,如果一成员方在本协定项下承诺的范围内授予有关提供服务的垄断权时,该成员方应在打算完成授予垄断权之前不迟于三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适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

  5.本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一成员方,正式的或实际上的:

  (a)批准或建立少量的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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