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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2.如不能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公布有关规定,也应将此消息加以公布。

  3.每一成员方应至少每年将其实施的对本协定服务贸易具体义务有重要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或对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命令作出的任何修改,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4.根据本条第一款,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有关其任何法律、法规、行政命令或其他决定、规章、惯例以及国际条约等方面详细资料的请求,都应立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要求,向其提供详细资料以及答复质询等。这种机构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个别的发展中国家建立这种机构的时间限制经同意可以作出适当的灵活安排。这类咨询机构不应只是法律和规章的保管处。

  第四条 附则机密资料的公布

  本协定并不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妨碍其他法律实施或损害公共利益和损害具体企业正当合法商业利益(包括国有和私营工业企业)的机密资料。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根据本协定第三、四部分的有关规定,通过不同成员方对承担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服务贸易中更多地参与。

  (a)通过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力量的加强及其效率和竞争力的提高,特别是在获得商业性技术方面;

  (b)促进它们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的改善;

  (c)各服务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和对它们有利的提供出口服务的方式。

  2.发达国家成员方及其他有能力的成员方应在本协定生效的两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于发展中国家服务提供者获得它们有关市场的资料,包括:

  (a)商业和技术方面服务的提供;

  (b)登记、认可和获得提供服务的专业条件;

  (c)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

  3.上述第一、二款所述要求的履行,对最不发达国家应给予特别优先考虑。对它们的特殊经济状况及它们发展、贸易和财政的需要,在接受协议承担义务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都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第六条 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阻碍其他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接受该项协议。如果该协议:

  (a)包括众多重要的服务部门;

  (b)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两个或多个成员方之间对本款(a)点所述各部门及分部门实质性根除或取消所有的歧视,在该协议生效时或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进程基础上通过:

  (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除非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十二条及十四条规定允许采取的措施。

  2.在评价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b)点所规定的条件时,应对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或在国际间使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关系予以考虑。

  3.(a)当发展中国家参与了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则应对其适当放宽第一款所设置的条件,特别是对于第(ii)点应根据这些国家整个服务业和某一部门或分部门的发展情况,采取灵活的政策。

  (b)当第一款所述的协议是完全由发展中国家参加的,则可以不按第六款的规定,给予由该协议成员的自然人所有或控制的法人企业以更优惠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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