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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

  前述规定适用于确定第6条第2款规定的报酬的分配。
  如果由于救助人的过失使救助成为必要,或者救助人犯有盗窃罪、欺诈性隐瞒或其他欺诈行为,法院可剥夺救助人的全部报酬,或决定减少报酬。
  第9条 
  获救人员不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
  在发生援助或救助的事故中参与提供服务的人命救助人,在给予船舶、货物及其附属品的救助人的报酬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
  第10条 
  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救助诉讼的时效即终止。
  上述期限中止或中断的原因,根据审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确定。
  各缔约国保留有权通过本国立法规定,如未能在原告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国家领水内扣押获救船舶,上述期限应予延长。
  第11条 
  船长在海上发出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即使是敌人,都必须援助,只要这样做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没有严重危险。
  船舶所有人不因上述规定的违反而承担责任。
  第12条 
  各缔约国如其立法不禁止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须采取或建议其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此种违反。
  各缔约国应将为实施上述规定而已在国内颁布或今后拟予颁布的法律或规则,尽快互相通知。
  第13条 
  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有关由公共当局提供或控制的援助或救助服务的组织,尤其不影响有关渔具救助的此种法律或条约。
  第14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专门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
  第15条 
  在援助船或救助船或者被援助船或被救船属于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下,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所有利害关系人。但是:
  1.对非属于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2.如所有利害关系人与审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国内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3.不妨碍任何国内法作出更广泛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只在缔约国所属船舶之间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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