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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公约

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回顾《1936年海员港口福利建议书》和《1970年海员福利建议书》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关于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
  (a)“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务受雇于不论公有或 有的海船的任何人员,但受雇于军舰者不在此限;
  (b)“福利设施与服务”一词系指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的设施与服务。
  2.各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在其领土上登记的哪些船舶被视为本公约有关船上福利设施与服务的各条款所称的海船。
  3.主管机关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组织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应其认为可行的程度上将本公约各条款应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2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保证在港口和船上为海员提供适当福利设施与服务。
  2.各会员国应保证做出必要安排,以资助根据本公约各条款提供的福利与服务。

  第3条 

  1.各会员国承保证在本国适宜的港口为所有海员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无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如何,也无论雇用他们的船舶在哪国登记。
  2.各会员国经与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确定哪些港口被视为本条所称的适宜的港口。

  第4条 

  各会员国承诺保证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任何海船上的福利设施与服务是为船上所有海员的利益而提供的。

  第5条 

  应经常检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以确保其适应因海运业的技术、操作和其他发展情况所致的海员需求的改变。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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